平潭高铁站综合交通枢纽及其站前综合体工程设计方案出炉

2025-04-05 20:0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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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上述情形属于溯及立法(对于过去的事实或者生成中的事实的法适用)的问题,一般不容许对侵益性行为适用溯及立法。

截至2019年6月,中国网民规模达8.54亿,互联网普及率达61.2%。为全面阐释构建网络空间命运共同体理念的时代背景、基本原则、实践路径和治理架构,世界互联网大会组委会发布了《携手构建网络空间命运共同体》概念文件,在人类信息化历程的关键节点贡献了中国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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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成立体协同的治理架构。利用对不对称技术优势和国际互联网关键资源的掌控,有的国家通过大规模网络监控和网络窃密,对他国实行渗透和煽动,危害其国家和政治安全。网络空间是虚拟的非物理空间,却是现实的社会性空间。坚持以和平方式解决网络空间争端,共同维护网络空间的和平与安全。在此背景下,不同国家和地区之间数字鸿沟不断拉大,以规则为基础的互联网全球治理进展迟缓。

以推动五点主张贯彻落实为实现路径。面对国际网络空间的问题与挑战,在第二届世界互联网大会开幕式上,习近平主席提出了推进全球互联网治理体系变革的四项原则。如果人们能够认识到这一点的话,那就会发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稳定性不高这一问题,并不能主要归结于地方政府首长在规划领域的任性和随意,现行规划体系将经济社会发展型规划作为空间管制型规划基础,才是造成这种不良后果更为重要的因素。

从过去二十年的实践情况来看,1998年土地管理法所提供的这一制度解决方案并不足以支撑整个土地用途管制制度,需要进一步完善。比如,英国是在1909年《住宅和城镇规划法》第54条中才规定,任何一块正在进行开发,或者准备进行房屋建设的土地都必须符合住宅和城镇规划的要求。因为根据这一规定,地方政府不但有权力而且有义务根据五年一变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来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当然,这样的制度建构也意味着,在土地制度全面深化改革的过程中,除了需要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市场之外,还需要建立全国性的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准用权交易市场,前一个市场主要处理的是在哪个具体的地块进行开发和建设的问题,后一个市场主要处理的是,开发和建设地块确定之后,在规划允许的范围内,如何增加建设容积率的问题。

对此,中央自2018年以来所提出的解决思路是国家级专项规划、区域规划、空间规划,规划期与国家发展规划不一致的,应根据同期国家发展规划的战略安排对规划目标任务适时进行调整或修编,同时要建立国土空间规划定期评估制度,结合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和规划定期评估结果,对国土空间规划进行动态调整完善。(3)只能在本市范围内落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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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年度建设用地指标在不同的省份和城市之间并不是平均分配的,而是要根据各地的经济速度、规模和产业结构进行差异化处理。(2)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第22、23条)。这是因为自1998年土地管理法实施以来,我国的土地用途管制制度还有一个异常重要的特点,即除了建立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度外,还建立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制度,并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所谓地票交易,根据重庆的实践,主要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特征: (1)通过复垦获得地票。

因此地方政府在执行空间管制规划时,应当原则上依照土地的容积率下限颁发行政许可,但对于那些竞得永久性基本农田建设用地准用权的开发者,地方政府应当根据其购买的建设用地准用权数量为其增加相应的容积率有学者指出,在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况下,可以援引地方标准或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作为通常标准,但原则上不宜援引企业标准作为通常标准或特定标准,笔者基本赞同。那么在确定侵权责任时,是应该以这种高标准为依据还是以国家标准或地方标准为依据?司法解释的态度非常明确地采用了前者。关键是企业标准与前两者的约束范围,约束的对象差别很大。

13柳经纬:《合同中的标准问题》,载《法商研究》2018年第1期,第127-136页。在西方,行业标准与协会标准近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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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企业制定高标准的情况下,不能以企业标准作为十倍赔偿的依据,应当采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的规定处理。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当然,不排除企业标准经采纳上升为地方标准、国家标准的可能。在早期关于标准的争论中,(技术)标准和技术性法规的区别曾经是一个重要的话题,受国际标准文件的影响,有些学者认为技术标准就是技术法规,有的学者认为技术标准本身不是技术法规。因为是在没有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前提下才依据企业标准,所以不存在高于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可能,因此,这里只可能是企业完全自主制定的标准,如果是创新型、先进型、合格型的企业标准,将其作为审判依据自然是合理的,但是,如果是低劣的标准,又将如何呢?另一种理解是他企业标准,同样存在前述难题,并且为何适用其他企业的标准作为判断涉案企业食品质量的依据呢?私法崇尚意思自治,企业是具有自主权的市场主体,凭什么把一个企业所定标准强加于另一个企业?笔者以为,这种情况下《产品质量法》第26条(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的要求可以参考,另外,可以根据《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判断(如第150条的基本要求: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另外,本案中原告并没有举证受损害的事实,法院仅凭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食品和被告的产品违反食品安全标准即做出判决,可见是否违反食品安全标准是一个很关键的判案依据。事实标准的主要特点包括没有公开的义务,是否公开由企业自由选择,以及即制定程序非法定性。在标准的公开与否即公开程度也可以看出企业标准与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区别,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公开性是毋庸置疑的,国家机关包括地方政府机关(机构、部门)出台标准就是公开标准,没有公开就根本达不到规范企业生产经营的目的,无法让企业遵守。

2009年《食品安全法》制定之时,为了避免各类标准之间的冲突,将食品安全方面的农业标准、质量标准、食药标准、卫生标准统一为食品安全标准,由国务院卫生部门会同食药监管部门制定,两部门制定的食品安全标准自然上升为国家标准,官方制定的行业标准不再存在。这不仅与《标准化法》没有矛盾,恰恰是该法精神的一种延续。

有学者认为企业标准是事实标准,意即企业标准不是法定标准,没有法定程序授权自主制定采用的标准。14张奥申等:《 标准在我国司法裁判中的运用实证研究——以《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为视角》,载《法制与社会》2016年第8期(上),第129-130页。

企业标准的形式尽管可能与国家标准、地方标准没有差别,制定的程序可能也经过反复论证,但是,由于制定标准的主体是企业,企业标准不可能具有法规的地位。伍劲松博士认为,食品安全标准是非正式法源,法律授权明确,制定过程公开,具有规范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行为的一般性制度的功能。

2既然现实中人们必然客观地存在着许多差别,如果在法律上完全无视这些差别而加以机械的均一化,则反而是不合理的和非现实的。周江洪:《惩罚性赔偿责任的竞合及其适用》,《法学》2010年第4期。伍劲松:《食品安全标准的性质与效力》,载《华南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3期,第12-16页。在有限的讨论中,关于食品安全标准的笼统的研究相对较多,而关于食品安全企业标准的针对性研究为数极少,只有个别学者曾予以关注,而关于食品安全企业标准的法律效力的探讨则几乎无人问津。

即使企业联合制定的企业联盟标准,也只是在联盟内部有效,范围有限,并不具有国家标准、地方标准所具有的普遍性效果。《食品安全法》第121、138、149条的内容均涉及刑事责任。

在没有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的情形下,企业标准是否具有与国家标准或地方标准同等的效力呢?回答应当是否定的。企业标准虽然超过了国家标准或地方标准的要求,给企业增加了义务和责任,自我加上了更大的压力和更重的负担,但是,企业因此赢得了声誉,其产品赢得了更多消费者的信赖,也给企业带了更多的超额利润(当然,也不排除劣币驱逐良币的可能)。

因此,国家标准、地方标准与企业标准性质不同,应当区别对待。问题是这种效果真的及于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吗? 1.食品安全企业标准与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的的司法解释》第5条规定:消费者举证证明所购买食品、药品的事实以及所购食品、药品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主张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0根据有的实务工作者的总结,企业标准除了赶超型、先进型、适用型、合格型等类型之外,还存在淘汰型、无效型、落后型、伪劣型、失效型、随意型等类型的标准,11对于后面几种不规范、发挥不了标准应有作用的标准,如果作为行政检查和行政处罚的依据,根本无法实现行政监管的目的,达不到提高水平生产经营水平及保障食品安全的目的。在立法中运用矛盾普遍性与特殊性关系原理,不仅体现在不同层次的立法和不同专业的立法上,而且体现在同一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不同条款中。2、该食品预包装的标签上没有标明成分或者配料表以及产品标准代号,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该司法解释有20处提及食品安全标准,但是无一处单独提及企业标准。

3 对于食品安全标准来说,无论是国家标准、地方标准还是企业标准,都关系到消费者的生命健康,都是为了保障食品安全,从形式上都不是法律规范,但都是对生产者经营者行为的一种约束。然而,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都是有权的行政机关制定的,其程序相对严格,而企业标准制定主体具有个别性、特定性,不具有国家权力,其制定程序也与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不同。

(本来从《食品安全法》中只能根据逻辑推论将食品企业标准归于食品安全标准,最高法的司法解释却使这一结论更加明确。一种可能是本企业标准,这也是通常的理解。

企业自愿制定的高标准已经备案,并且可能公示或者在产品并签上或者广告上予以说明,这就是一种承诺,不能欺骗消费者。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但是,企业标准只是对本企业有效,对别的企业没有强制性,不具有法规意义上的普遍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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